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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105號
原 告 陳佳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立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11號),因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嗣經原告聲請後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徵收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10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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