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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279號
原 告 許茂仁
許鈴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進祥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4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㈡、原告許茂仁並非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請具狀陳明本件原告許茂仁就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為何。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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