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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291號
原 告 李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命原告陳明其所欲撤銷之調解案號為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之規定,陳明本件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用,請陳明本件原告客觀之利益為何,並依法繳納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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