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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373號
原 告 曾夏娃
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縣瑪家鄉民代表會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時,其就訴訟標的物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物之價值,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1 號裁定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係對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366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而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執行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478,405元(計算式:300,000+300,000×6%×(9+284/365)+2,400=478,40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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