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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390號
原 告 黃綵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宥銜等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4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如理由欄第三項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當事人能力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依其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43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三、原告應具狀陳報被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居所,並檢附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經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部分被告僅記載姓名,且未記載其年籍、住址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對象及其當事人能力。
茲命原告持本裁定向該管戶政機關調取被告甲○○等人(詳如起訴狀所載)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應以書狀補正全體被告年籍、正確送達地址(含應送達全體被告之繕本),如未補正,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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