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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391號
原 告 李月理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子欽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29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按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故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
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135,0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即是確認所擔保165,000元之債權不存在,而上開擔保物價額為260,250元,顯高於擔保之債權額,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元;
聲明第二項係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690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表1次序4執行費2,400元,應更正為1,080元;
次序5被告受分配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619,551元,應更正為135,000元;
次序7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之金額應更正為485,871元;
就表2次序2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受分配金額為704,873元,應更正為441,405元,並將剩餘款263,468元發還原告。
原告為上開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被告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485,871元(計算式:2,400+619,551-1,080-135,000=485,871),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5,871元。
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5,8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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