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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407號
原 告 許龍輝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炎福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據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1,188,464元(13,242.7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600元=21,188,4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47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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