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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427號
原 告 何舒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具狀表明具體之修復項目及方法,及提出此部分修復所需費用之相關證據資料,以查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並於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陽台漏水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或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上揭房屋進行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由被告負擔修復費用。
惟並未表明具體之修復項目及方法,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認定此部分修復費用,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原告無法預估金額,即屬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徵收裁判費)。
爰依上揭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應提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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