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478號
原 告 許朝安
被 告 許鴻榮
許富順
許峰銘
許朝興
許朝和
李筠芝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1,767元(計算式:面積422.1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0,000元×原告持分1/12=3517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就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對於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