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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667號
原 告 黃尚謙
溫陳一云
陳伸瑛
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陳駿朋
被 告 陳伸美
陳玟璇
陳修涵
陳盈軍
上列當事人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原告陳明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陳天助所有,依原告提出之陳天助之繼承系統表所示,原告4人之應繼分合計為3/5,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78,575元(計算式:223.81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12,500元×3/5=1,678,5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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