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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8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洪志彰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396號),惟被告洪志彰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6,318元,及其中142,911元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經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28日止,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7,1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05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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