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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83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賴贈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7,9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140元(17,927+213=18,140。
利息之計算如附件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利息計算之末日為本院收狀日即民國113年4月29日之前一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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