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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840號
原 告 晨宜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宸
原 告 傅雪琪
李詔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星宇律師
被 告 李鴻明
李鴻宗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通行鄰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之屏東縣內埔鄉復興段994-2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雖主張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等規定推估系爭土地因通行相鄰建物所增價額,然此認定,尚有未洽,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96號裁定可稽。
而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則認關於於土地增加之價額,應經由鑑定結果認定之。
是以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查報請求通行鄰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如原告未能查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就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對於繳納裁判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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