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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866號
原 告 陳惠靈
訴訟代理人 潘楹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18,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理由欄第三項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另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以其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占用面積約25平方公尺,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遭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價值為斷,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遭占用部分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計算式:720元×25㎡=18,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8,000元(待實測結果),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請原告向戶政機關調取被告潘彰騰、潘彰輝、潘彰雄、潘德勝、潘憲誠、王嘉和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於10日內陳報。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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