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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911號
原 告 黃清源
被 告 黃政文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0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9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5,800元(計算式:2,900元/㎡×204㎡×1/2=295,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㈡、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異動索引。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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