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89,潮簡,471,200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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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四七一號
原 告 劉淑惠
被 告 莊素卿
陳鎣順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莊素卿與被告陳鎣順間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就被告莊素卿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之土地、面積一二九‧八一平方公尺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應予撤銷。

被告應將前開土地,以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八月十六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素卿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經其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後,由本院以八十九年票字第四七九號裁定在案,原告為行使債權遂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卻發現被告莊素卿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將重測分割前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七六之一三地號、七六之四五地號土地無償贈與被告陳鎣順 (重測後潮州段七六之一三改編為三星段四九九地號,而三星段四九九地號再分割為三星段四九九及四九九之一地號、潮州段七六之一一改編為三星段五○○地號,潮州段七六之四五地號改編三星段四七九地號,三星段四七九地號再合併三星段五○二之一地號土地分割為三星段四七九地號、四七九之一地號,嗣三星段四九九地號、同段五○○地號、同段五○二地號三筆壽地再予合併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為三星段四九九之二、之三、之四、之五、之六、之七、之八、之九、之十等地號土地,並由被告陳鎣順取得三星段四九九之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下稱系爭土地 ),而被告莊素卿其餘名下財產因積欠上千萬元亦悉遭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查封,被告莊素卿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故其所為之贈與行為顯然有害債權人之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無償行為,並塗銷以該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之記載略謂:被告夫妻係白手起家,妻所購之房地產,其中一筆土地贈與夫,係為體諒夫的辛勞,且被告莊素卿名下尚有未貸款土地五筆及汽車、股票、存款,足以擔保其二十萬債權,無逃債之必要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十五份、土地異動清冊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四七九號民事裁定一份為證,並經本院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調取屏東縣○○鎮○○段○○○○○地號、七六之一三地號、七六之四五地號土地等三筆土地重測改編後及合併分割後地號變動情形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詞日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以書狀辯稱其尚有其他財產可擔保原告之債權,惟卻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其所辯,委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為如主文第一、二項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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