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90,潮小,73,2001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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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潮小字第七三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
訴訟代理人 楊玉榮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玖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陸仟參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及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五四三七─七○○○─一二三二─○一○四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各月依原告寄送之消費明細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清帳款,逾期時應另給付原告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日間累計消費,尚餘新台幣四萬零九百三十二元整,已逾九十年一月七日之繳款期限均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所欠簽帳消費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張以岳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記載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具體內容之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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