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90,潮簡,137,200105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一三七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律師
歐陽志宏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屏東縣東港鎮○○路○段一八一號及一八五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二棟(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向訴外人郭明輝購買,復於同年八月一日出租予訴外人張朝明,故系爭建物既經郭明輝出賣、交付與原告,則原告確係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無訛。

被告自不得對原告所有之建物聲請查封;

又原告亦因買賣而有權占有系爭建物,而此占有之事實,會因強制執行而妨害原告之占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訴請撤銷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九一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郭明輝所建,應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縱使嗣後出賣與原告,亦因未經登記,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且占有只是一種事實狀態,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向郭明輝購買,復於同年八月一日出租予張朝明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其主張系爭建物已因郭明輝出賣、交付,而取得所有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然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執行法院亦得以之為執行標的物,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

故系爭建物因無從辦理第一次登記,故亦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買受人即原告並未因此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充其量僅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及占有而已,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另原告雖提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一份為證,次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可供參照),故原告以此佐證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不足採。

至原告主張其因買賣而占有系爭建物,因而得排除強制執行等語;

再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亦足資參照);

況如執行標的物為債務人所有,第三人應有忍受之義務,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參照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第一八八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訴請撤銷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九一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張以岳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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