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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一六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獅子山鄉○○段九二五地號面積○.○○八○公頃之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二公頃土地分歸被告所有;
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二公頃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二分之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縣獅子山鄉○○段九二五地號、地目:建、面積○.○○八○公頃(經實測面積為○.○○七四公頃)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而兩造於共有之土地上雖各自建有地上物,然兩造就上開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且其地目為建,就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雙方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為此,爰訴請准予分割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獅子山鄉○○段九二五地號、地目:建、面積○獅子山鄉○○段九二五地號、地目:建、面積○.○○八○公頃(經實測面積為○.○○七四公頃)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而兩造於共有之土地上各自建有地上物,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核與本院職權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並囑託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並製有複丈成果圖核對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裁判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地目為建,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且其於分割之方法無法獲致一致之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四、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事項,依職權為適當之分配。
經查:本件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被告建蓋有加強磚造二層樓房,而如附圖所示(B)部分亦有原告建蓋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此有勘驗筆錄可查,故綜合上開當事人之意思、土地經濟利用價值等因素,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二公頃分歸被告所有,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二公頃分歸原告所有。
至於原告分割後之土地面積雖較分割前持分面積減少○.○○○八公頃,然據原告表示係以總價方式向被告購買已建築完成之地上建物及建物所佔之基地,且該建物基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亦僅新台幣二百十元,價值非鉅,故不擬要求被告補償等語,本院亦認原告所陳述之事實合於常情,爰不命被告補償,於原告尚無重大不利。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李明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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