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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一八五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
訴訟代理人 許金山
被 告 乙○○
圳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紙支票金額各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乙○○簽發及另被告圳喜企業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拒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及背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五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有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之明文可據;
本件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自該支票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依票據及背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所訴自應予以准許。
又本判決原告係請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淮原告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李明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金額:新臺幣元)┌─┬────┬────┬─────┬─────────┬───┐
│編│發 票 日│ 金 額 │提示日 即│支 票 號 碼 │發票人│
│號│ │ │利息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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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11.23│肆拾萬元│89.11.23 │FA0000000│乙○○│
├─┼────┼────┼─────┼─────────┼───┤
│2│89.11.28│肆拾萬元│89.11.28 │FA0000000│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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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9.12.13│肆拾萬元│89.12.13 │FA0000000│乙○○│
├─┼────┼────┼─────┼─────────┼───┤
│4│89.12.21│肆拾萬元│89.12.21 │FA0000000│乙○○│
├─┼────┼────┼─────┼─────────┼───┤
│5│89.12.28│肆拾萬元│89.12.28 │FA0000000│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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