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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四二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
訴訟代理人 范孟琳
楊順宇
被 告 樂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余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伍仟陸佰元,及各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詎經提示竟不獲付款,嗣經追討,被告俱不置理,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九十四萬五千六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就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款利息部分原係請求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嗣後所為之聲明顯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之事項,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存款不足退票單各四紙為證,經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再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規定甚明。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金 額 票 號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一、 第一商業銀行 參拾萬伍仟 pZ0000000 00‧12‧08 88‧12‧09潮州分行 伍佰元
二、 第一商業銀行 貳拾玖萬捌 pZ0000000 00‧12‧14 88‧12‧14潮州分行 仟肆佰元
三、 第一商業銀行 壹拾柒萬參仟元 pZ0000000 00‧12‧22 88‧12‧22潮州分行
四、 第一商業銀行 壹拾陸萬捌 pZ0000000 00‧12‧28 88‧12‧28潮州分行 仟柒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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