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90,潮簡,95,200105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九五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又曾
訴訟代理人 李森魁
林忠穎
被 告 許茗荃

訴訟代理人 許茂男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許茗荃、許茂男間就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段○○○號七樓之二號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茗荃前為擔保向原告之借款,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段○○○號七樓之二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嗣因其無法按期清償借款本息,經原告聲請對被告許茗荃發支付命令,嗣因未異議而確定在案。

原告乃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四○四號,併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五五二號執行事件),詎被告許茗荃竟於查封後串通其父即被告許茂男主張就系爭房地有租賃關係,致使拍賣拍定後不點交,顯有影響原告法律上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許茗荃於辦理設定抵押時,曾出具切結書,保證絕無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且原告亦曾派員至現場勘明並無第三人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又被告許茂男之戶籍從未遷入,且與被告許茗荃為父子關係,足徵被告苦心企圖阻擾原告抵押權行使之一斑,其等係通謀互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甚明,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被告訂立之租賃契約當然無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確定自始不存在租賃關係等情。

被告則以系爭租約係向原告借款前即已訂立,租金可能是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均以現金給付,未立收據,一個月給付一次租金,六年份之租金一次都付清了,未申報租賃所得稅等語置辯。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聲請法院執行拍賣被告許茗荃所有之系爭房地,因被告許茂男提出租賃契約一份,主張就系爭房地有租賃權存在,致兩造就租賃關係是否隨同移轉於拍定人乙事,有所爭議,進而影響原告對於被告許茗荃債權之獲償可能性,故應認為原告就被告二人間是否存在租賃關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許茗荃前為擔保向原告之借款,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嗣因其無法按期清償借款本息,經原告聲請對被告許茗荃發支付命令,嗣因未異議而確定在案,原告乃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被告許茗荃於辦理設定抵押時,曾出具切結書保證絕無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被告許茂男之戶籍從未遷入系爭房地及被告係父子關係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五五二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雖於本院上開民事執行事件中提出租賃契約書一份,主張被告許茂男就系爭房地有承租權存在,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被告許茂男於本院執行處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調查時陳稱:租金係每月支付,付給許茗荃本人,租金金額約二、三千元,確實金額我不確定,要看契約書才知等語,有筆錄一份附於該執行卷可稽,嗣又於本院審理時稱:租金每期可能是二千元,每月給一次租金::六年份的租金一次都付清了等語。

由此可知:(一)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承租人,焉有不確定租金金額為多少之理?且於本院兩次陳述中所稱之租金金額亦有所出入,有違常理。

(二)被告許茂男於本院同次審理期日先後不到五分鐘之短時間內先稱:每月給一次租金等語,嗣又稱:六年份的租金一次都付清了等語,顯見其所述為自相矛盾。

且觀之系爭租約最末段之註一、所示:全部租金共計十四萬四千元,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時一併簽約與繳清全部租金等語,益徵被告此部分之所言前後矛盾,委無足採,系爭房地是否確由被告許茂男承租,已屬可疑。

再者,衡之社會倫理常情,鮮有父子間訂有租賃契約且又如數給付每期租金絲毫不差之情形者;

另徵諸系爭租約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訂定,與被告許茗荃向原告借款之時間(同年、月十一日)相當接近,此點實啟人疑竇;

況且被告許茂男自始均未遷入上開房地設立戶籍,在在均足徵該租賃契約書之真實性顯有可疑。

又依被告所承,其就系爭房地從未申報租賃所得稅,故由此亦難證明被告間租賃關係之存在。

另依證人即原告之放款經辦員吳碧珠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我約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查看現場,結果是空屋,無人居住,因為建設公司尚未交屋,於同年六月十一日被告許茗荃辦理對保時,我又當面問他房屋有無出租他人?他說沒有,因為要申請自用貸款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許茗荃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曾出具切結書一紙予原告,表明系爭房地確無出租於第三人之意旨,有原告提出與原本核閱無訛之切結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按,再參以被告許茂男亦自認與被告許茗荃間並無租金給付之證明以供審核,由此均堪認被告主張其間有租賃關係乙節並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系爭房地租賃契約應係被告許茗荃為抗拒強制執行,嗣後與被告許茂男通謀而虛偽成立者,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該租賃契約應屬無效,是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自不存在租賃關係。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張以岳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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