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90,潮小,65,200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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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潮小字第六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甲○○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日簽發,票面金額各為一萬元,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四月三十一日、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同年六月三十一日、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四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元及分別自如前開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四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而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又匯票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付款,背書人準用之;

又匯票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並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均於本票準用之。

是本件原告除得請求票面金額外,另亦得請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不待言,惟細觀原告所提出之票據號碼為一八○三五七號及一八○三五九號之二張本票上到期日之記載,係分別為八十八年四月三十一日、同年六月三十一日,顯曆法所無日期,固探求當事人真意,自應以該月之未日為到期日始為妥適,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請求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記載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具體內容之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附表
發票人 金 額 票 據 號 碼 到期日
一、 甲○○ 一萬元 000000 00‧04‧30
二、 同右 一萬元 000000 00‧05‧31
三、 同右 一萬元 000000 00‧06‧30
四、 同右 一萬元 000000 00‧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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