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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年度潮小字第六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育美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所簽發、均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票據號碼:四三七五八五、四三七五八七、照三七五八八號之本票各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合計票面金額為三萬元,上開本票係被告因標取互助會所簽發,經由會首交付原告,詎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向被告提示竟未獲付款,履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沒有參加原告所稱之互助會,亦沒有簽發系爭本票,該本票顯屬偽造,爰求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抗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票三紙為證,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有最高法院五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既否認簽發系爭本票,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確屬被告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僅供述系爭本票為訴外人互助會會首所交付,然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本人所簽發或有授權訴他人簽發之事實供查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命被告當庭書寫姓名「乙○○」、本票金額「壹萬元」、及住址「萬巒鄉○○村○○路號」等字跡各十次以供核對,經核對結果系爭本票上之字跡確與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習慣不同,有被告書寫之字跡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可認定系爭本票並非被告所簽發之事實,已無疑義。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於法即非有據,所訴自應予以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記載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具體內容之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李明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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