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90,潮簡,121,200105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一二一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邱黃廣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夥同原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原告名義向設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五號之正和小客車租賃公司(下稱正和公司)租用車牌號碼:JJ-三○一一號之自小客車乙輛,俟因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零晨五時許,駕駛上開租用之自小客車於屏東縣內埔往水門方向南二高工地邊撞及路樹致該小客車毀損,原告已賠償正和公司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元,惟上開賠償金額係因被告駕車不慎致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所致,自應由被告負擔,迭經原告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即原告與訴外人正和公司和解賠償上開金額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車切結書、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潮簡調字第二九三號調解筆錄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於法即無不合,所訴自應予以准許。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李明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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