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90,潮簡,140,200105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一四○號
原 告 甲 ○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詎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借款五十萬元及其利息等情。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款項借用證原本一份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

是依上開證物及法條說明,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五十萬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張以岳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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