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90,潮簡,157,2001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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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一五七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劉玉華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簽發,面額新臺幣壹萬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五四○七四○號之本票壹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簽發,面額新臺幣壹萬元,票據號碼五四○七四○號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聲請鈞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八七○號裁定准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原告係七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出生,年僅十二歲,現就讀國小六年級,毫無經濟能力,且於系爭本票簽發時,原告僅係國小三年級學生,更不可能簽發系爭本票,因之系爭本票應屬他人偽造無疑,為此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其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八七○號民事裁定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本院仍得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並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判斷事實。

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此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六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卷附戶口名簿影本所示,原告乙○○確係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出生,則其於系爭本票簽發時,僅係未足九歲之少年,社會關係尚屬單純,其何以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而負擔與其身份顯不相當之票據責任?顯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為他人所偽造乙事,已非無據。

且再比對本庭當場命原告書寫之「壹萬元」「乙○○」「0000000000」等文字之筆跡特徵,又與系爭本票上相同文字之筆跡不相符合,更證系爭本票應非原告所簽發無訛。

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主張,堪信實在,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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