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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一七一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游慶堂
陳國遠
被 告 合輝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水赺
訴訟代理人 陳銀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各紙支票金額共計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玖仟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紙支票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八萬九千元,詎經原告依期提示竟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迭經催討亦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各紙支票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被告則以:對上開支票金額均不爭執,惟請求能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被告對上開支票金額均不爭執,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以請求能分期償還等語置辯,惟查,原告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不同意讓被告分期償還,被告亦未提出上開金額有何非長期間不能履行之證據供查證,本院即屬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命為分期償還之相當履行期間,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於法即無不合,所訴自應予以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原告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宣告得為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李明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附表:(付款人均為第一銀行潮州分行,發票人均為被告公司,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支票號碼 │金 額 │票載發票日│付款提示日│年利率│備 註 │
├──┼─────┼────┼─────┼─────┼───┼─────┤
│ 一 │LB0000000 │747,250 │89.12.30 │89.12.30 │ 6﹪ │ │
├──┼─────┼────┼─────┼─────┼───┼─────┤
│ 二 │LB0000000 │747,250 │90.01.30 │90.01.30 │ 6﹪ │ │
├──┼─────┼────┼─────┼─────┼───┼─────┤
│ 三 │LB0000000 │747,250 │90.02.30 │90.03.01 │ 6﹪ │ │
├──┼─────┼────┼─────┼─────┼───┼─────┤
│ 四 │LB0000000 │747,250 │90.03.30 │90.03.30 │ 6﹪ │ │
├──┴─────┴────┴─────┴─────┴───┴─────┤
│合計: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玖仟元,及各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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