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90,潮簡,225,200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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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二二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下午四時十分許,駕車號WN-○一二七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潮州鎮○○路由南向北行駛,因酒醉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同方向由訴外人徐子皓駕駛之車號PLZ-二○一號重型機車,徐子皓人車倒地,其後載之訴外人徐子婷摔落對向車道,復遭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WJ-八九一六號自小客貨車撞擊,致徐子婷受有骨盆骨折、左股骨骨折、腹部挫傷之傷害。

嗣經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肇事因素如下 (一)徐子皓駕駛重型機車支線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乙○○酒醉駕駛自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三)甲○○無照駕駛自小客貨車超速行駛有違規定,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兩造自應對徐子婷之損害連帶負責。

然徐子婷已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聲請調解,其中原告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與徐子婷成立調解,被告亦於同年十月十八日以二十萬元與徐子婷成立調解,故應認徐子對於兩造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範圍始告確定為六十五萬元,並自因調解而成立之債務履行完畢後,連帶債務亦告消滅,餘者僅為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之問題,故依民法二百八十一條,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

另按民法第一八五條未如第一八八條第三項規範內部求償範圍,自非「法律另有規定」,且所謂「契約另有約定」僅指債務人間之約定而言,債權人藉調解程序先後與兩造成立調解,兩造間自無意思聯絡可言,亦難指為「契約另有約定」,似僅得認由兩造平均分擔,然則,如前所述,肇事原因經鑑定有三,而依前開鑑定意見,已不難察知兩造責任輕重不等,且原告無照駕駛亦與被害人之損害賠償無相當因果關係,蓋該事故誠非原告駕駛技術不良所生,原告所應負責者,僅為超速行駛部分,如再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十條對酒醉駕駛和超速行駛分別訂定天壤有別之行政罰則,自不難衡量兩造注意義務之違反程度絕不能等量以觀,充其量,原告應僅負擔百分之二十之責任,而如仍強行適用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認原告須與被告負同等責任,似非無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問題,故依學者見解,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一七條規定,而將民法第二八○條視為補充規定,僅於各債務人責任難以認定時,方有適用之餘地。

(王澤鑑,連帶侵權債務人內部求償關係與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 )。

蓋依通說見解,民法所以規定被害人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即應免受減免其損害賠償之不利益,係本於一項基本思想,數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時,應依責任輕重定其分擔部分,緣依公平原則,無論何人皆不得將自已之過失所生損害轉嫁他人,綜上所述,原告僅須負兩成責任,損害賠償總額為六十五萬元,則原告僅須負擔十三萬元,而原告已支付四十五萬元,從而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十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一)本件車禍案件,被告係以四十萬元與訴外人徐子皓、徐子婷二人成立和解,並非原告所稱以二十萬元成立和解,是原告所稱顯有誤會(二)次按車禍事故發生後,因原告與被告針對此次事故均有可歸責之原因,因此在潮州鎮調解委員會為調解時,因兩造與徐子皓、徐子婷之條件難以談攏,尤其是原告與被告之責任比例如何?更是莫衷一是,因此在調解委員之指示,進行「各別一對一之和解」意即由原告自已本身與徐子皓、徐子婷加以協商其應負責任部分之數額,而被告亦自已與徐子皓、徐子婷進行和解協談,以確定自已應給付被害人之金額,基此,方有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四十五萬元與徐子皓、徐子婷和解,而被告是另行在同年十月十八日又以四十萬元與徐子皓、徐子婷成立和解,兩造各自協談成立自已和解應予負責之內容,已是明顯的事實,易言之,本件原告支付徐子婷四十五萬元,是基於原告個人與被害人間雙方新成立、創設之「和解契約」關係而加以支付,相同地,被告亦是基於自已本身與被害人協談達成合意後,以新創設之「和解契約」關係加以支付四十萬元予被告,因此本件原告支付四十五萬元予被害人,而被害人收受該四十五萬元之金額,並非是基於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權利之規定而加以清償、給付,而是基於一個新創設成立之和解契約關係而給付,此「和解契約」已非先前之侵權行為「連帶債務」,原告何來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之權利?意即原告是基於自已嗣後與被害人達成之和解契約給付,被告亦是以自已嗣後與被害人達成「另一和解契約」關係而加以給付,兩個和解契約之間,並無「連帶債務」之關聯存在,原告豈能混為一談,而將二個獨立互不相干之和解契約,視為連帶債務之清償,而主張內部求償權?其法律關係顯未予釐清(三)且若原告在和解當時,為求脫罪起見,以天價儘早促成其與被害人和解,如此被告是否亦要負擔?況且,原告起訴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而原告基於和解契約關係而與被害人達成四十五萬元之金額給付後,被告是否因此四十五萬元之清償而「同免責任」?答案絕對是否定的,蓋被告是在原告給付清償四十五萬元之後,尚與被害人另行達成四十萬元之和解契約,本身所負之責任,並未因原告之清償四十五萬元而同免責任,基此,此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內部求償權之要件之一,是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方有適用之餘地,本案原、被告二人各自負擔而與被害人和解,並沒有因為原告已先為和解清償而免被告之責任,原告誤用法條,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下午四時十分許,駕車號WN-○一二七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潮州鎮○○路由南向北行駛,因酒醉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同方向由訴外人徐子皓駕駛之車號PLZ-二○一號重型機車,徐子人車倒地,其後載之訴外人徐子婷摔落對向車道,復遭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WJ-八九一六號自小客貨車撞擊,致徐子婷受有骨盆骨折、左股骨骨折、腹部挫傷之傷害,嗣後原告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四十五萬元與徐子婷成立調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高屏澎鑑字第八九一四○四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據本院調閱本件車禍警訊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二、四五三五號兩造涉犯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罪等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另主張其所支付之四十五萬元,其中三十二萬元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自應由連帶債務人之被告負擔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以下就原告所為請求是否有理由論述之。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押或混同,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依首揭規定所示,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由其支付被害人即訴外人徐子婷四十五萬元後,即得依民法第第二百八十一條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應分擔之部分,係以兩造均為上開車禍事件之侵權行為人為依據所為之論述,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與被告是否為本件車禍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判例參照),是由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以觀,如行為人對於無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即難以令行為人負過失傷害責任才是。

(二)查本件依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述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係:當時伊沿北門路直行由南往北,…,伊看到煞車後不及就撞到他們 (即徐子皓、徐子婷),後來他妹妹(即徐子婷躺在對向車道,又被甲○○的車子撞子撞到,伊有看到甲○○的車子煞車等情 (見偵卷頁十三),及參以訴外人徐子皓於偵查中所述:「(你們被乙○○撞到後,隔多久時間妹妹又被甲○○壓到?) 幾乎是連續的,我摔在地上剛回過神要找我妹妹時,就已經發現妹妹被壓在甲○○的車下(見偵卷頁三十一背面)」等語以觀,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實係訴外人徐子皓先撞到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貨車後,另一訴外人徐子婷倒在原告行駛之車道上,再為途經該處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輾過而受傷,則原告在車道內正常行駛,訴外人徐子婷突然侵入原告行駛之車道內,致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閃避不及而輾過徐子婷。

此顯非原告事先所能預見。

且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縱令原告當時超速行駛,並不當然會有人突然倒臥在其所行駛之車道上而遭撞擊受傷。

亦即縱認原告在肇事前有超速,亦僅為一般交通違規,與徐子婷之突然侵入被告車道致受有骨盆骨折、左股骨骨折、腹部挫傷之傷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對此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為訴外人徐子皓駕駛重型機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酒醉駛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原告無照駕駛小客貨車超速僅有違規定,此有該會出具之前開原告所提出之鑑定書一皆附卷可稽,是原告於此件車禍之發生即無何過失責任可言,應可認定。

五、從而,原告於本件車禍既無何過失責任,即非本件車禍之侵權行為人,其對訴外人徐子婷自不負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其所給付予訴外人之四十五萬元究係基於道德之給付,亦或另有考量在所不問,惟顯非本件車禍所生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故原告主張其為本件車禍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於給付訴外人四十五萬元後,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應分擔之部分三十二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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