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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四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七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七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四二二○號裁定准許對原告強制執行,惟原告既未簽發系爭本票,更未持向被告借款,自不負系爭本票之債務,為此,爰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另對被告之抗辯則陳述,系爭本票確係訴外人余清枝盜用原告印章所簽發並持向被告借款,原告亦已具狀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一號被告余清枝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
另被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曾到庭陳稱:「我沒有告訴(指系爭本票借款之事實)原告,我都是認為印章一樣,就將錢借給余清枝」,足見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借款行為,並無任何表見代理之事實,自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㈡被告則以原告既不否認系爭本票上所蓋用原告名義之印章確為原告所有之事實,依法自應推定系爭本票均為原告所簽發;
又原告雖舉證人余清枝之證詞作為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之反證,惟證人余清枝與原告間確曾有夫妻相處之事實,其人格顯有重大瘕疵,證言自不可採;
退步言之,兩造間借錢往來模式,常係原告委由余清枝帶票前來被告處取款,及由余清枝拿錢來還後取回原告之本票,故縱令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原告亦至少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七紙供查證,復經原告自承系爭本票上印章確實是原告所有,固堪信系爭本票確係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事實,惟原告則陳述既未簽發系爭本票,更未持向被告借款,自不負系爭本票之債務等語;
被告則以證人余清枝之人格顯有重大瘕疵,證言自不可採,及至少原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情置辯。
三、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有最高法院五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再「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應即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應自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
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
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二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八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核先敘明。
四、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確非原告所簽發,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余清枝,俟經證人余清枝到庭結證稱系爭本票確係余清枝本人竊取原告印章所簽發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二十八頁),被告雖以證人余清枝與原告間確曾有夫妻相處之事實,其人格顯有重大瘕疵,證言自不可採等語置辯;
惟經本院依職權命證人余清枝、原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分別書寫系爭本票金額「貳拾萬元、參拾萬元」、發票人姓名「甲○○」、發票人地址「內埔東寧村北寧路 352號」等字跡各十次以供核對,經核對結果系爭本票上之字跡確與原告當庭書寫之字跡明顯不同,復經原告及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核對結果,亦均供述「系爭本票上的字跡與證人余清枝所寫的比較相同」等語屬實(詳本院卷第四十四頁),有原告及余清枝當庭書寫之字跡各一紙附卷可稽,應堪信系爭本票確非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要屬無疑,被告上開所辯證人余清枝證言不可採等情即非有據而不足採信。
次查,被告雖另以原告亦至少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置辯,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表見代理之事實以實其說,復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我沒有告訴(指系爭本票借款之事實)原告,我都是認為印章一樣,就將錢借給余清枝」,足見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借款行為,並無任何表見代理之事實,顯無疑義,被告所辯原告至少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情,亦無可信。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七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即無不合,所訴自應予以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繫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李明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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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 本 票 號 碼│發票人│
│號│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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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八十八年五月十日 │叁拾萬元│未 載│七八三○八六│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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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叁拾萬元│未 載│七八三○八九│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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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 │叁拾萬元│未 載│七八三○九一│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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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八十八年七月五日 │貳拾萬元│未 載│一三一八六九│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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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 │貳拾萬元│未 載│一三一八七一│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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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八十七年十月九日 │叁拾萬元│未 載│七五三○二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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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八十八年二月一日 │叁拾萬元│未 載│七五三○三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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