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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潮簡字第四七五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零柒佰參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額或繳付最低繳款金額,逾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應清償消費之本金外,應另依約給付利息、違約金。
被告自八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止,共積欠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零七百三十四元(本金四十一萬九千四百五十一元,利息二萬一千一百七十四元,違約金二萬五千一百零九元),未按期給付,自應清償,爰依前開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書、信用卡帳單、客戶帳務查詢表、信用卡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余德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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