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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潮小字第八九號
原 告 甲○○○○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暸之處,應再開言詞辯論,其期日定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十四時四十五分,兩造應自行到場,不另通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柏泓
本裁定不得抗告
右正本證係照原本作成。
法院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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