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93,潮小,72,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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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潮小字第七二號
原 告 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參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止,共分三十六期,按期於當月十五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按月計付,並按月定額攤還本息,如逾期未清償,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尚應加計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被告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而未依前述約定履行清償義務,迄今尚未清償,餘欠九萬三千五百十一元,迭經催討無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富邦銀行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帳卡、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證物,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余德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記載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具體內容之上訴狀。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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