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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潮小字第九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伍仟伍佰參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啟用之,依約被告得憑卡在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一條之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信用卡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應給付積欠之消費款外,應另給付原告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及按該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截至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五百三十九元、利息二千零五十七元及其他應收款二百八十五元,共計二萬七千八百八十一元迄未給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前開原告所提出之資料,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余德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記載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具體內容之上訴狀。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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