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戊○○○○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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