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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潮簡字第53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9 月24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9萬元之借款,雙方約定96年9月24日為清償期,且前4個月零利率,第5個月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利息,並約定前4個月按月攤還本金,第5 個月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乙○○僅繳納本息至94年1月23日,尚積欠168,888元,及自94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前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借據、放款帳卡各 1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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