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95,潮簡,178,200606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被 告 丙○○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30萬元,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戶籍謄本及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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