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95,潮簡,35,2006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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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03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普通債權人,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嗣債務人邱廣武、邱陳月桃所有坐落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1003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得款19,637,999元,惟因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與債務人邱武廣、邱陳月桃間所約定之違約金債權高達年息百分之60,雖於本院民事強制執行時,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酌減為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經分配所得之違約金仍高達為2,608,219元,以致原告無法獲得任何分配款。

因上開違約金仍有過高之嫌,而債務人邱廣武、邱陳月桃均怠於行使權利,且影響原告即債權人之權利,故請求依據民法第242條、第25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應將違約金酌減為依據利息總額百分之10(即年息百分之零點6)計算。

於本聲明:㈠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03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件所列被告2,608,219元之違約金債權,應減為78,246元。

㈡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03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附件所列被告分配6,376,177元之金額,應減為5,806,301元。

二、被告則以:伊與債務人邱廣武、邱陳月桃間違約金及利息約定,本均係以月息5分計算,但於本院民事強制執行時,利息係以年息百分之6計算,而違約金債權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酌減為年息百分之20,酌減後之違約金、利息均無過高等語置辯。

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03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普通債權人,債權金額為3,000,000元,嗣債務人邱廣武、邱陳月桃所有坐落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1003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得款19,637,999元及被告經分配所得之違約金為2,608,219元,以致原告無法獲得任何分配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配表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03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核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

又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

是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與債務人邱武廣、邱陳月桃間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債權,本均係月息5分即年息百分之60,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037號強制執行卷宗),惟於本院民事強制執行時,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後,將利息酌減為以年息百分之6計算、違約金酌減為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見附件),是債務人所得請求之酌減違約金之權利已經行使完畢。

另審酌本院民事執行處酌減後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標準,亦無過高之情事。

至原告主張一般銀行計算違約金均係以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惟原告所稱上開情況,其利息之約定則多係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其違約金部分方以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此與被告與債務人邱廣武、邱陳月桃間利息係以年息百分之6計算情形不同,尚難據此適用。

此外,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債務人邱廣武、邱陳月桃間違約金計算仍然過高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乏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違約金約定過高云云,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㈠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03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件所列被告2,608,219元之違約金債權,應減為78,246元。

㈡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03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附件所列被告分配6,376,177元之金額,應減為5,806,30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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