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97,潮簡,563,200903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56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5月9日下午19時許,搭乘第三人陳中榮(綽號凸龍)騎乘之車牌號碼XVP-64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屏東縣長治鄉○○村○○路往麟洛方向行進,途經該路段與進興路口附近,因陳中榮未注意同向之左後方自小客車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該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系爭機車往右側犁田(臺語)後摔倒、原告則自機車上摔落,導致受有左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嗣併引致慢性骨髓炎。

原告因上開傷害先後多次前往寶建醫院、長庚醫院高雄分院就醫住院治療,醫療期間分別計算至97年4月17日、4月16日止,於寶建醫院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 306元、長庚醫院高雄分院支出醫療費用105,482元,及看護費用30天為3萬元,共計164,788元。

因系爭機車為被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車輛,且原告亦因乘坐陳中榮所騎系爭機車而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請求保險人即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4,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應負理賠之條件須原告受傷的事實是因為車禍事故而發生,然依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於97年1月1日所為之調查報告結論中指稱,尚未能確認肇事當時是何人騎乘系爭機車,且系爭機車是否與與其他車發生碰撞,亦不明確,又依警方對系爭機車所拍攝、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亦載明無任何擦撞痕跡,且如原告所述為真正,何以系爭機車未留有與自小客車之碰撞痕跡及機車倒地後之擦撞痕跡?原告為何係左側脛骨骨折,而身體其他部分未受有傷害?種種跡證皆不符常理,顯然原告主張之系爭交通事故並不存在,不管是被撞或是機車駕駛人自己駕駛因素而導致系爭機車跌倒的事實都不存在,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96年5月9日起因左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嗣併引致慢性骨髓炎之傷害,分別於寶建醫院、長庚醫院高雄分院就醫住院治療,醫療期間分別計算至97年4月17日、4月16日止,各支出醫療費用29,306元、105,482元,及看護費用30天3萬元,共計164,788元,被告為系爭機車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寶建醫院、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等件(本院卷5-11頁、28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原告於寶建醫院、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就診期間之醫療明細費用資料,有寶建醫院97年10月7日(97)寶建醫字第397號函文暨醫療費用明細、醫療費用收據;

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7年11月13日(97)長庚院高字第7A1726號函文暨醫療費用明細表(本院卷83-84之15頁、88-102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27-128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3條規定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同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

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同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得向保險人請保險給付之人,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故依上開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受害人、請求權人等之定義,並參酌同法第13條係將94年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係指因所有、使用或管理汽車所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事故。」

,刪除「所有」之文字,並將「受害人」修正為「乘客或車外第三人」,以避免本保險適用範圍及於第一人保險之疑義之之立法理由,可知94年2月5日修正施行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之規定,除將單一汽車交通事故之駕駛人排除適用外,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因加害人之行為致傷害或死亡,不論是單一汽車交通事故或兩車交通事故,均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障範圍。

五、原告主張其所受上開傷害係肇因於上開時、地,因搭乘由第三人陳中榮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摔倒而致一事,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上開之傷害是否起因於原告主張之交通事故?抑或原告自行駕駛系爭機車或非屬交通事故以外之因素而受傷?經查:原告主張其乘坐陳中榮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事故而受傷一事,有證人陳中榮具結證稱:「(是否有騎車載原告?)有的,但是我們是被撞的。」

、「(你是否有受傷?)我手部有擦傷,車禍當時我有陪同原告到醫院。」

、「(機車何人所騎?)我騎的。」

、「(你在何處被撞?)建興村,剛好有紅綠燈十字路口。」

、「(撞擊之後機車就向右側倒地?)沒有馬上倒地,被撞到之後還 有往前方騎了一下才倒地。」

等語(本院卷67-68頁、71-73頁),及證人丁○○○證稱:「(你是否直接到寶建醫院?)我是直接到寶建醫院,沒有去我兒子受傷的地方。」

、「(你去的時候是否有何人在場?)除了我兒子還有一個外號凸龍(臺語)的男子。」

、「(凸龍為何在那裡?)他載我兒子的。」

等語(本院卷127頁),互核原告陳稱其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曾致電其母丁○○○代為呼叫救護車,並由救護車送至寶建醫院就醫等語,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所屬分隊實際執行求護服務證明單為證(本院卷130頁),而證人丁○○○亦具結證稱:「(原告是否有受傷?)有。

腳受傷。」

、「(腳如何受傷?)96年5月9日我母親來我家玩,我帶他去龍泉派出所附近的美容院洗髮,約下午七點,我兒子打電話給我,說他出車禍了,我問他在何處出車禍,我就叫龍泉派出所的救護車去救他。

我兒子被救護車載去寶建醫院。」

等語(本院卷126- 127頁),復經本院向屏東縣消防局龍泉分隊調取傷病送醫服務登記簿及救護紀錄表,據該救護紀錄表記載求救原因(主要原因)為「創傷、受傷機轉、因交通事故」等語,且急救處置亦有標記小腿處骨折,並為包紮止血之處置(本院卷117頁、119頁),以及上開寶建醫院、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診斷證明書、函文暨醫療費用明細、醫療費用收據等件,足認原告主張上開之傷害確係肇因於乘坐系爭機車,且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

六、承上,被告已表示對於原告上開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合計164,788元,並無爭執(本院卷128頁),揆之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載之金額、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