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97,潮簡,569,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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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56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⒈緣原告之母伍高嫊貞(已於民國95年11月29日死亡)與從事代書業務之被告熟識,被告於92年、93年間欲介紹其客戶向原告母親借款,因原告母親與其客戶並非熟識亦無交情,經被告鼓吹遊說後,雙方協議由原告母親出借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予被告丙○○○,並由被告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借款金額之證明,並交由原告母親執押。

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母親於95年11月29日辭世,原告係為合法繼承人之一,後經所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系爭債權由原告繼受取得,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資證明,依法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及利息。

⒊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民法第125條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開立之系爭本票雖已經過3 年,然系爭本票實為證明借款之事實及金額之認定,被告並未清償該借款,故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及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丙○○○、乙○○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原告母親係於原告父親中風後,經被告鼓吹始借款予被告,不清楚原告母親係何時借款,因原告母親與被告介紹欲借款之第3 人並不熟識,故借款予被告丙○○○,並要求其簽發系爭本票做擔保,原告是向丙○○○收取利息,有去過她家。

⒉不知道被告乙○○有無向原告母親借款,亦不清楚為何系爭本票中有乙○○之簽名。

⒊本案款項係由被告丙○○○向原告母親伍高嫊貞借貸:①原告母親口頭交代款項是丙○○○向她所借,為此原告還曾向家母抱怨,因為當時家父中風住在護理中心需要用錢,且之前所借出的錢常拿不回來,為此家母還解釋她是把錢借給代書,應該不會有問題。

②原告母親對票據之期限並無概念,直至家父過世,經原告告知時才知票據有期限,所以本票應該是借款當時所開立,借款日即是發票日,依序是92年6月30日、92年7月1日、93年4月9日、93年5月28日,而家父於90年6 月底中風之後,半身癱瘓,不能言語,更不曾回到家,所以被告乙○○陳稱是向家父所借為不實。

⒋96年初曾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姐伍寶儉陪同原告向丙○○○要錢,丙○○○剛開始也辯稱是家母借給別人,後來知道原告了解事情原由,才表示說她沒有錢可還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⒈系爭本票原係訴外人丁○○、許雪花透過被告丙○○○與被告丙○○○之母親婆婆李張秀邊2 人介紹向伍魯來(原告父親)借款,伍魯來經由被告丙○○○將該款項交付予實際借款之第3 人,而由被告丙○○○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伍魯來作為擔保,其中票據號碼為CH650657號之本票原由丙○○○、李張秀邊共同簽發。

嗣第3 人未清償對伍魯來之借款,伍魯來亦知被告丙○○○僅係代轉款項,故未向被告丙○○○請求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伍魯來逝世後,因系爭本票簽發後時間已久遠,且其中票據號碼為CH650657號之本票共同發票人李張秀邊亦已過世,伍魯來之妻伍高嫊貞(原告母親)遂於92年、93年間要求更寫換票,並對票據號碼為CH650657號之本票更寫共同發票人為被告丙○○○及被告乙○○(李張秀邊之子)。

基此,系爭款項係由丁○○、許雪花向原告父親伍魯來借貸,作為擔保第3 人借款之用,故兩造就系爭本票間並非基於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亦未曾向原告母親借貸。

⒉否認原告母親伍高嫊貞生前將對被告之本票債權讓與原告。

蓋伍高嫊貞持有之任何本票債權,於伍高嫊貞去世後即為其遺產,屬伍高嫊貞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其繼承人非僅原告一人,原告為全體之請求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有違民法第828條之規定。

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原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不符該條之規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系爭本票為證(本院卷第5、6頁),堪信屬實:被告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交由原告之母親伍高嫊貞收執。

四、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之母伍高嫊貞與被告有無借貸關係?㈡原告起訴有無違民法第828條之規定?對本件訴訟有何影響?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之母伍高嫊貞與被告有無借貸關係?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足資參照。

又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而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本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

原告主張被告丙○○○曾向其母親伍高嫊貞借款35萬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係被告丙○○○向其母親借貸等語,惟究竟係何時何處所借,及如何借用一節,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係陳明不知道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67、70頁),而92年 6月30日、92年7月1日、93年4 月9日、93年5月28日之借貸日期,依上開原告所陳,顯係原告依系爭本票上所記載之發票日期所為之推測,則若被告確有向原告之母親借貸,何以原告會毫不知情借貸之相關情形,故是否如原告所主張確有借貸乙事,自非無疑。

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曾自承:「(你母親何時出借的?)那時我父親中風後我母親經他們鼓吹後才借的,因為對方要借款的人我母親不熟,所以要被告開票作擔保。

我母親何時借的我不知道,只叫我要將這些款追回來(本院卷第67頁)」等語,可見被告辯稱簽發系爭本票並非為借款而簽發,而係供擔保他人借款等語,並非無據。

再者,系爭本票,僅能證明被告曾開立系爭本票之事實,並不能證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或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已如前述,是單憑系爭本票,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曾存有35萬元之借貸關係,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用以佐證兩造間確存有該35萬元之借貸關係。

縱使被告就其係為擔保訴外人丁○○、許雪花借款而開立系爭本票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惟因原告就其主張兩造有3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既然無法舉證,則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原告起訴有無違民法第828條之規定?對本件訴訟有何影響?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既如上述,則此部分,即無加以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上開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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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  票  人│金      額│本票 號碼 │發   票  日 │備註│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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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丙○○○  │100,000元 │CH650657  │92年6月30日 │    │
   │  │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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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丙○○○  │50,000元  │CH650659  │92年7月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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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丙○○○  │100,000元 │CH629803  │93年5月2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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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丙○○○  │100,000元 │CH650671  │93年4月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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