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訴外人林煥松於民國58年12月1日死亡,遺留數筆土地,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戊○○、乙○○、林文志並無拋棄繼
-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雖於60年7月4日經兄弟6人訂立財產
- 三、兩造間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本院並以之為判決基礎
- 四、法院判斷
- (一)被告抗辯乙○○、林文志、丁○○、戊○○4人已出具繼
- (二)證人甲○○到場證述:兄弟6人於60年7月4日訂立財產
- (三)兄弟6人既有就系爭土地約定以林仁志及甲○○名義辦理
- (四)綜上所述,兄弟6人確有就系爭土地約定以林仁志及甲○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70元,由被告負擔。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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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692號
原 告 戊○○
壬○○
庚○○
己○○
辛○○
兼上列五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仁志所遺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三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其中十二分之三移轉登記給原告戊○○、乙○○各十二分之一,另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給原告壬○○、庚○○、己○○、辛○○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林煥松於民國58年12月1 日死亡,遺留數筆土地,其中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33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60年7 月4 日經財產分配協議分歸給林煥松之子即訴外人林仁志、訴外人甲○○、訴外人林文志、被告訴訟代理人丁○○、原告戊○○、原告乙○○(下稱兄弟6 人),各取得應有部分6 分之1 ,嗣經兄弟6 人協議,借用林仁志、甲○○2 人名義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於65年2 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林仁志、甲○○應有部分各1/2 。
故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仁志雖登記應有部分為1/2 ,但實際應有部分僅有1/6 ,以林仁志名義登記之應有部分,其中1/3 應為林文志、戊○○、丁○○、乙○○所有,應有部分各為1/12。
林文志已於62年7 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壬○○、庚○○、己○○及辛○○,則各有應有部分1/48。
然林仁志業於97年7 月5 日死亡,唯一繼承人為被告,兄弟6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因林仁志死亡而終止,借名者即原告即得請求返還以林仁志名義借用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為此依繼承、財產分配協議及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戊○○、乙○○、林文志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原告否認發生拋棄繼承效力。
出具繼承權拋棄書,乃當時兄弟6 人經濟窮困,為節稅起見,經兄弟6 人協議借用林仁志、甲○○2 人名義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且借用林仁志、甲○○名義辦理繼承登記,形式上須出具拋棄繼承書,否則不能僅以其中繼承人林仁志、甲○○2 人名義辦理繼承登記。
況於林仁志辦理繼承登記前,戊○○、乙○○、林文志所出具之繼承權拋棄書,實際上乃隱藏借名登記契約,惟該借名登記契約因林仁志於97年7月5 日死亡而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借名部分之應有部分所有權,而且本件為繼承之法律關係,無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雖於60年7 月4 日經兄弟6 人訂立財產分配協議書,各取得應有部分6 分之1 ,然65年2 月23日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因訴外人林李長妹即兄弟6 人之母親之意思而廢棄該協議,並要求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由林仁志、甲○○2 人繼承系爭土地,而依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資料所示,林李長妹、林文志、戊○○、丁○○、乙○○、林滿貞、林菊貞已為拋棄繼承,依法不能回復繼承,故林仁志並無幫林文志、戊○○、丁○○、乙○○為借名登記。
又系爭土地並非農地,也無人有欠債、躲債之情形,毋須借名登記,若有借名登記理應另寫一份借名登記契約書來保障權益。
退步言之,本件系爭土地縱有借名登記,惟自60年7 月4日訂立財產分配協議,迄今已逾15年,原告要求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已時效消滅,又若以林仁志於65年2 月23日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起算,迄今也逾15年而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間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本院並以之為判決基礎:㈠系爭土地係林煥松於58年12月1 日死亡後所留之遺產,乙○○、林文志、丁○○、戊○○、甲○○、林仁志兄弟6 人為林煥松之繼承人,於60年7 月4 日經協議分割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1 。
㈡林仁志已於97年7月5日死亡,唯一繼承人為被告。
㈢林文志已於62年7 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壬○○、庚○○、己○○、辛○○。
㈣系爭土地已於65年2 月23日以林仁志、甲○○2 人名義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
㈤乙○○、林文志、丁○○、戊○○4 人曾經簽立繼承權拋棄書。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兄弟6 人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以林仁志、甲○○之名義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一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為:⑴乙○○、林文志、丁○○、戊○○4 人曾經簽立繼承權拋棄書,是否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⑵兄弟6 人有無約定以林仁志、甲○○名義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⑶如兄弟6 人約定以林仁志、甲○○名義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被告抗辯乙○○、林文志、丁○○、戊○○4 人已出具繼承權拋棄書,發生拋棄繼承效果,不能再對系爭土地主張權利一節,惟為原告所否認,按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依第1174條第2項規定(按指25年5 月5 日公布施行之民法),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此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682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乙○○、林文志、丁○○、戊○○4 人所出具之繼承權拋棄書,據原告表示係為配合林仁志、甲○○辦理繼承登記時所出具,而被告亦陳述:乙○○、林文志、丁○○、戊○○4 人何時拋棄繼承已記不清楚,應以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為準,且兄弟6 人訂立財產分配協議後,事隔5 年,世事多變化,至辦理繼承登記,因林李長妹之意思而廢棄該協議,並要求其他人拋棄繼承等語,堪認乙○○、林文志、丁○○、戊○○4 人出具繼承權拋棄書之時間應為林仁志、甲○○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所為,又系爭土地係於65年間辦理繼承登記,而林煥松係於58年12月1 日死亡,是乙○○、林文志、丁○○、戊○○4 人所出具之繼承權拋棄書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揆諸上開判例見解,自不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被告抗辯乙○○、林文志、丁○○、戊○○4 人已出具繼承權拋棄書,發生拋棄繼承之效果等語,自無足採信。
(二)證人甲○○到場證述:兄弟6 人於60年7 月4 日訂立財產分配協議後,因為所有的兄弟都去辦繼承登記會花很多錢,所以我們兄弟口頭有協議由其他兄弟出具繼承權拋棄書,由伊及林仁志去辦繼承登記,兄弟6 人協議由伊及林仁志去辦繼承登記,並沒有約定任何對價,也沒有說何時要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2 頁),堪認兄弟6 人確有就系爭土地約定以林仁志及證人甲○○之名義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雖抗辯甲○○腦部有受傷,意思表達不清楚等語,惟觀之證人到場尚能具結作證,並對於所訊問之問題皆能瞭解並加以回答,應無因意識不清以致影響證據能力之問題,又原告乙○○之妹林滿貞在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約在20年前,乙○○因為想把祖先留下的權狀弄清楚,所以母親有交一疊權狀給乙○○,並說全部權狀都在這裡你自己拿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24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衡諸常情,倘兄弟6 人並未協議以林仁志及甲○○名義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則權狀理應由登記名義人保管,何以權狀會由林李長妹交由原告乙○○保管?參以甲○○亦為登記名義人,上開證述與其自身有利害關係,可能導致甲○○亦須返還其他兄弟之應有部分,是證人甲○○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三)兄弟6 人既有就系爭土地約定以林仁志及甲○○名義辦理繼承登記,業如前述,又該繼承登記並未約定任何之報酬,亦未約定返還之期限,則原告主張兄弟6 人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即屬可採。
按所謂之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
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尚無不可,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又借名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借名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借名登記契約,出名者即林仁志、甲○○於借名登記期間以其名義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即屬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應履行之義務,又本件借名登記契約既未約定返還期限,借名者固得隨時終止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借名登記契約於林仁志死亡前已有消滅或終止契約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借名登記契約因林仁志死亡而消滅,而林仁志係於97年7 月5 日死亡,則原告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應自斯時開始起算消滅時效,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15年消滅時效,故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一節,洵屬無據,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兄弟6 人確有就系爭土地約定以林仁志及甲○○名義辦理繼承登記,從而,原告本於繼承、財產分配協議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應有部分其中3/12移轉登記給原告戊○○、乙○○各1/12,另1/12移轉登記給原告壬○○、庚○○、己○○、辛○○公同共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70 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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