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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潮小字第7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聲明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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