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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潮簡字第21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6,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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