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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355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7年3 月29日起由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全部營業與特定資產負債)申請現金卡使用,屆期並未清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89,999 元。
嗣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6 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9,999元,及自95 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
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亦有明文。
又債權人之債權如屬破產債權者,其僅得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不得訴請清償,否則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司法院 (74) 廳民二字第219 號函釋參照),且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亦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40號判例意旨可參;
而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亦屬權利保護要件,而非訴訟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時,法院無先命當事人補正之職責(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參照)。
本件被告甲○○業經本院於95年11月28日以95年度破字第3 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邱芬凌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2 月12日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有上開裁定2 份在卷可憑,原告雖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惟依上開債權讓與之時間即95年6 月30日,可知上開債權之本金顯係成立於被告破產宣告前,而其後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係自已成為破產債權之本金債權而來,均屬於破產債權,除應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外,更應以甲○○之破產管理人邱芬凌律師為被告方為適格,本件原告未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而提起本件訴訟,並以甲○○為被告,其當事人不適格,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190 元,由原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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