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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39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兩造經第三人王秀惠介紹認識,被告稱其週轉困難,欲向原告借款,原告乃於民國97年10月24日、10月27日、11月4日先後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2,000元、40,000元、29,000元至被告所有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同年11月30日前清償全數借款,詎屆期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共111,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3張為證(本院卷4-6頁),且經本院調取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往來明細資料查核屬實,有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98年10月30日屏營字第0985002850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翌日即9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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