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98,潮簡,62,200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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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62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⒈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3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屏東縣三地門鄉○地段26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屏東縣三地門鄉○○路○段29巷50號之農業資材室及管理室(為同一棟建物,惟有2 名稱;

下稱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93年12月13日起至97年12月13日止共計4 年,兩造並約定,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歸還系爭土地時,應將系爭建物以當時之使用狀態交付原告取得,作為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

至該土地租賃契約第1條:「…包括地上興建之農業資材室、管理室門牌坐落三地鄉○地村○○路○ 段29巷50號1棟願租與乙方(即被告)使用」,第3條:「租金:雙方約定甲方(即原告)於該筆土地上興建之農業資材室及管理室所花費之資金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正,於立約之日由乙方全部壹次付清與甲方,作為租賃期間全部租金…」,則與事實不符,應以本起訴狀所主張為準。

⒉詎被告於97年12月13日租期屆滿時,固已他遷,惟被告竟於97年12月24日、25日擅將系爭建物之大門、地板、走廊之磚頭、木樁、三項動力電錶座、水塔、電熱器及加壓馬達、水電設備、周邊鐵絲網予以拆毀致不堪使用,未依約將系爭建物以當時之使用狀態交付原告取得,是被告所為屬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修繕費用之損害,計大門部分需花費新台幣(下同)76,000元,地板89,000元,走廊之磚頭木樁23,000元,三項動力電錶座76,0 00元,水塔電熱器及加壓馬達24,000元,水電設備7,000元,周邊鐵絲網10,000元,以上合計305,000 元,為此,爰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05,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低估損害金額。

又像桌子、椅子可直接搬動的為自有物品,如屬於建築的就不可拆除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㈠兩造係約定於租賃期間屆滿歸還系爭土地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原告所有,即租約屆期應將系爭建物之主體結構返還予原告。

而原告主張被告損壞部分,其中地板部分係因白蟻蟲蛀致被告無法使用而予以拆除,非蓄意破壞外,其他物件雖於租賃期間屆滿時存在於系爭建物內,惟均為被告生活上或工作上所必須使用,屬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8條所載之自有物品,為被告之個人物件,不包括於系爭建物之主體結構內,依契約書約定仍屬被告所有,被告自得將其拆除搬離系爭建物。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至13頁),堪信屬實:㈠被告於93年12月13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93年12月13日起至97年12月13日止共計4 年,兩造並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歸還租地(即系爭土地)時,應以使用時之狀態交付與甲方(即原告),雖乙方租地所附屬之附件具有殘留價值,乙方亦不得向甲方請求補償金」,亦即以系爭建物當時使用時之狀態交付原告取得,作為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

㈡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確有將系爭建物之大門、地板、走廊之磚頭、木樁、三項動力電錶座、水塔、電熱器及加壓馬達、水電設備、周邊鐵絲網予以拆除。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所拆除者是否為租賃契約書第8條規定之自有物品,亦或係第7條所規定系爭建物所附屬之附件?㈡被告得否請求賠償?若可,則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被告所拆除者是否為租賃契約書第8條規定之自有物品,亦或係第7條所規定系爭建物所附屬之附件?⒈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

惟觀諸上開租賃契約書第7條所約定之內容,顯然兩造所約定於租期屆滿時應交付之系爭建物,並非僅係該系爭建物之主體結構,而係以租期屆滿時,依當時系爭建物之使用現況,將該系爭建物整體交付予原告,亦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所交付予原告之系爭建物,係可由原告直接接續使用,無庸再做整修或重新設置讓系爭建物可正常使用之相關設備,否則何以約定以「使用時之狀態」交付,且「所附屬之附件具有殘留價值,被告亦不得對請求原告補償」。

然被告所拆除系爭建物之大門、地板、走廊之磚頭、木樁、三項動力電錶座、水塔、電熱器及加壓馬達、水電設備、周邊鐵絲網」等物件,顯然均屬於輔助系爭建物之使用或必要之設備,自屬於系爭建物使用現狀之物件,當屬租賃契約書第7條所約定之「附屬之附件」無誤。

⒉至租賃契約書第8條固約定:「本契約終止或乙方遷出後,應將自有物品清除,如有留置於其上之物品視為廢棄物,任由甲方處置」之內容,惟依上開第7條所約定內容以觀,該「自有物品」係屬該第7條以外之物品,然如上述,該大門等物件,屬於輔助系爭建物之使用或必要之設備,自非此所指自有物品,被告抗辯上開大門等物件屬於第8條所約定之「自有物品」,自非有據。

㈡被告得否請求賠償?若可,則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

經查,本件被告本應依租賃契約交付含大門等物件之系爭建物予被告乙情,既如上述,然被告卻將之拆除,自不符兩造租賃契約之本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揭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至被告固辨稱:地板部分係因白蟻蟲蛀致被告無法使用而予以拆除,非蓄意破壞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可採。

⒉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依租賃契約之本旨交付系爭建物予原告乙情,業如上述,則原告確實因此受有損害,自不待言。

然原告受有損害之金額究為多少,原告所提資料較為明確者僅為水電行之估價單1 份(本院卷第28頁),另證人即參與修復部分系爭建物之丙○○、乙○○到院所證亦甚不明確,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 份可證(本院卷第80、81頁),而如上述,被告本應將上開大門等物件依使用時之狀態交付予原告使用,故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大門等物件若未拆除而依約於租期屆滿時交付予原告使用之價值,而此價值涉及被告當時係支出多少費用去裝置及設置該等物件,並非可經由鑑定而得知,故本院認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⒊基上所述,原告係主張其受有大門部分76,000元、地板89,000元、走廊之磚頭木樁23,000元、三項動力電錶座76,000元,水塔電熱器及加壓馬達24,000元、水電設備7,000 元、周邊鐵絲網10,000元,合計305,000 元之損害。

惟其中關於地板部分之損壞,大約係13分之1 受有損壞,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0頁),故該地板部分若依原告估價應僅為6,846元(計算式:89,000×1/13=6,846,元以下4捨5入)之損害,則依原告之估計,該受損價額合計應為222,864元(計算式:216,000+6,846=222,846),並非305,000元。

而本院審約被告所拆除之項目多達8 種,復參酌證人即維修系爭建物水電部分之丙○○到院所證水電含總開關、電燈至完工約需花費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81頁),若包含其他項目之物件,該222,864 元之新品價值應可做為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計算基準。

又因上開222,864 元係為新品之價值,則如上述,原告所受損害應係上開大門等物件若未拆除,而依約於租期屆滿時交付予原告使用之價值,自應予扣除折舊,較為合理。

則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系爭建物附屬設備之「給水、排水、媒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限為10年,採平均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100,復因兩造所簽訂之租賃期間係4年,於扣除4年之折舊後,該222,864元折舊後之數額即為141,82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2,864元÷(10+1)=20,260元。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22,864-20,260)×100/1000×4=81,042。

折舊後之數額:222,864-81,042=141,822,元以下4捨5入】。

準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取其整數,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4萬元,逾期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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