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98,潮簡,63,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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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63號
原 告 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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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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