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98,潮小,127,200903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小字第12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順呈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15日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G-1 147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楓港大橋處,因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原告承保而由第三人黃水能駕駛之車牌號碼4658-UD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發生毀損,系爭自小客車經送修後,共支出工資新臺幣(下同)42,600元、零件32,784元,合計75,384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金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汽車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結帳清單、照片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送達,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自認。

本院審酌系爭自小客車已使用達10月餘,依據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核算系爭自小客車以新品零件替換舊品之折舊金額為11,089元(詳後附計算式),加計工資27,900元、烤漆14,700元、及折舊後零件金額21,695元,合計64,29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295元,及自起狀訴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二、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計算式:
以結帳清單零件金額32,784元,按第11月折舊額:32,784×0.3 69×11÷12=11,089(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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