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98,潮小,128,200903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小字第12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祝魁均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第三人許婉琳於民國95年8月12日15時許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7D-083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行經屏東市廣東601號前,遭被告無照駕駛3W-2920自小客車追撞後方,致系爭自小客車發生毀損,系爭自小客車經送修後,支出新臺幣(下同)8,324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小客車折舊後之損害金額6千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影本、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並有上開車禍事故肇事現場略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送達,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自認。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