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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潮小字第3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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